北京互联网法院:利用 AI 软件恶搞、丑化他人肖像,构成人格权侵权
8 月 22 日消息,北京互联网法院今日发文称,擅自将他人肖像照片,用 AI 软件生成低俗、畸形图片构成人格权侵权,不仅面临诉讼风险,更需要赔偿他人精神损失。
附基本案情:
原被告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 AI 软件将原告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发送至该摄影交流微信群内(以下简称群发行为),后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仍继续使用涉案 AI 软件将原告的上述微信头像肖像照片 AI 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动漫风格图片并微信私信原告(以下简称私信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群发和私信的上述被诉侵权图片,能够识别出为原告本人形象,且图片带有严重的性暗示和丑化性质,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发布的被诉侵权图片不具有指向性或可识别性,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存在明显差异,从一般公众角度无法分辨被告所发布的被诉侵权图片指向原告。其次,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被诉侵权图片为 AI 自动生成,被告生成图片时并未下达任何指令故意丑化人物形象,未侵害原告相应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不构成一般人格权侵害
关于肖像权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未取得原告同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并通过涉案 AI 软件生成带有丑化性质的被诉侵权图片,发布在涉案微信群内。上述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虽属于不同风格,前者为动漫风格,后者为写真风格,但是二者所呈现的自然人外部形象在脸型、蹲姿、手势、造型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对应关系,涉案微信群内成员能够通过上述人物体貌及群聊的前后语境识别出被诉侵权图片的人物外部形象所对应的主体为原告。因此,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关于名誉权
原告通过微信头像展示的个人肖像照片是其网络虚拟身份的标识。被告使用涉案 AI 软件将原告穿着得体的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为胸部暴露的图片,发至人数较多的群内,并引发了讨论。女性胸部系伦理和公众认知的敏感部位,被告对原告胸部的暴露处理属于对原告的侮辱,客观上导致了他人对原告的低俗化评价。
涉案 AI 软件是一种 AI 工具,被告是该工具的使用者,被诉侵权图片是由被告自主决定生成,并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被告明知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发布被诉侵权图片,会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经原告劝阻,仍有意为之,其侵权故意明显。因此,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一般人格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在具体人格权规范不能囊括应受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时,才能适用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本案中,被告的群发行为所侵害的人格利益已被民法典所规定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所涵盖并加以保护。因此,不应再认定被告的群发行为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二、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一般人格权侵害
关于肖像权
从使用行为看,私信行为属于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宜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从整体上看,私信行为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涉及在一定范围内的公众通过该外在形象识别原告的问题。此外,仅以被告私信原告的被诉侵权图片来看,不足以通过图片本身直接识别出图片中人物为原告,私信行为系通过点对点发送、图像来源等因素得以确认系针对原告。因此,被告的私信行为侵害的并非原告肖像的法益。
关于名誉权、一般人格权
被告的私信行为与群发行为不同,被告的私信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并不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不存在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可能性,因此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被告的私信行为不构成肖像权、名誉权侵权,可以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被告在私信行为中将原告微信头像肖像照片生成人物腿部为木头状,甚至存在三只手臂的图片,图片中的人物体型明显不符合人类基本身体结构,且上述图片将人物的胸部进行了暴露展示。被告将上述图片私信原告,势必会造成原告心理屈辱,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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